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王愛卿捷莉 服裝行
丙○○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愛卿即捷莉服裝行(下稱被告王愛卿)於民國93年1月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5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率按年息6.98%計算,並隨伊基準利率加3.5%調整,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王愛卿自94年7月5起未再繳納,尚有本金525,020元未清償,當期利率為年息6.85%,尚有如如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20、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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