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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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共淨重零點參玖公克、包裝共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事實如下「甲○○於94年8月23曰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一處檳榔攤內,以將毒品置在香煙內吸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補充理由如下「扣案白粉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共淨重0.39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有該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又被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1日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毒品,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置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宜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2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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