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蔡素梅 」之署押壹枚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向 連春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連春營造)承攬南投縣立竹山國民中學(下稱竹山國中)九二一災後重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後,於同年7月間,在竹山國中與群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公司)負責人 王文彬 簽定合約書,將上開工程轉包予群英公司。然而其未經連春營造負責人蔡素梅之同意或授權,而於簽約時,在合約書末頁乙方廠商負責人欄偽簽蔡素梅之署名,以示係由連春營造蔡素梅與群英公司簽定上開合約,標得上開工程,並將合約書交付予王文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素梅與連春營造、群英公司。嗣其因遲未給付群英公司上開工程款項,經群英公司對連春營造提起民事訴訟,方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告訴代理人 潘秀華 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蔡素梅於警詢之證述。
(四)合約書及報價單影本各1份。
(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各1份。
(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蔡素梅」署押之行為,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
(三)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工程發包而偽造他人署押,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本次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合約書上偽造之「蔡素梅」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