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 林淑珍 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7月中旬起,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相互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供彼此施用,嗣於88年10月31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阮綜合醫院二人正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毛重4公克)、注射針筒4支、空夾鏈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自88年6月8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3室 林文德 (業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租屋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德施用多次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772號提起公訴,並已於同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現正由本院以94年訴緝字第191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茲因本件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上開先繫屬部份,二者犯罪時間接近,僅相距1個多月(前案犯罪時間為88年6月8日,本案犯罪時間則為88年7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86年7月中旬),且犯罪手法均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兩案自屬同一案件無疑。公訴人復於88年12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26873號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起訴,而於同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2月18日雄檢銅往88偵26873字第11365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公訴人乃係就與上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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