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
7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甲某處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乙○○因尚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而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深刻體悟施用毒品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重大危害,實不宜輕貸,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秀珍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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