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463號,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2638、93年度偵字第3203號、93年度偵字第3584號、94年度偵字第99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9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
二、甲○○由於曾因車禍頭部受傷引發輕度痴呆症及器質性精神病,致使其認知、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平時之精神狀況即屬精神耗弱。其在此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態下,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自93年6月
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先後連續7次(附表併案部分編號2有2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獨自徒手竊取(各次詳細情形如附表犯罪方法欄所載)庚○○等人(詳如附表各被害人欄所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後來都經由警方循線查獲。
三、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其名稱已分列於附表每次竊盜犯行之後,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各欄所示。
(二)被告對於各次犯行的偵、審中自白均與附表證據名稱欄中其他客觀證據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1、原審判決僅對於附表本案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但是附表併案各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應屬於法院應該一起裁判的範圍,惟原審不及加以審酌裁判。
2、被告有後述精神耗弱的刑罰減輕事由,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以致在法律適用有所違誤。
3、基於以上兩點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行判決。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1、被告先後7次犯行都構成刑法第320條的竊盜罪。
2、被告先後7次竊盜行為均約在半年內陸續發生,所犯都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4、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鑑定結果,臨床診斷為:⑴器質性精神病,頭部受傷引起;⑵癡呆症,輕度,由於頭部受傷。司法評估則認為:個案(指被告)由於車禍頭部受傷引發輕度痴呆症及器質性精神病,致使其認知、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個案平時之精神狀況應屬精神耗弱。案發時個案之犯罪行為無明顯跡象是受其精神病症狀所導致的,因此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屬精神耗弱。此有該院94年4月7日(94)為恭醫字第0940000289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可供參考。因此被告在為本件連續犯行時,均應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所為,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5、本件被告犯行同時有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6、本件檢察官原僅就被告如附表本案之犯行起訴,惟其他附表併案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法也是起訴效力所及,而可以由法院一起裁判。
7、量刑的理由:⑴被告先前有多項前科,之前也數次因竊盜罪而遭起訴判刑
,並經執行刑罰,此次又為連續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刑罰的感受力薄弱,本來有必要予以從重量刑,以徹底予以矯正。
⑵不過,被告所為之本件連續犯行之各部分竊盜行為,竊盜
手法單純,竊取財物的價值也都不是很高,事後被告都主動尋找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或不予追究,而可在量刑上予以從優考慮。
⑶此外,被告就本件連續竊盜犯行,均已坦白承認,表示他
也知所對錯,有一定的悔改誠意,尤其是因此節省了檢、警人員及法院的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的刑事訴訟理想,值得予以從輕量刑。
⑷審酌前面幾點說明,以及其他等一切情形,法院認為檢察
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所以略為調減,而量處如主文的刑罰。
⑸公訴人雖另請求對於被告給予監護處分,惟本件犯罪情節
本非十分嚴重,自最後一次竊盜犯行之時間93年12月30日起,迄今約略已有半年,並未見被告再犯,可見未給予強制性之監護措施,被告亦應能透過其他管道,改善病情。本於監護資源應為更有效之運用,及保安處分亦應謙抑使用,故未依公訴人所請,一併宣告監護,附帶在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卉聆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表: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犯罪事證暨成立罪名一覽表┌──────────────────────────┐│本案部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52號)│├─┬───┬───┬───┬──────┬─────┤│編│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時間│地點││││││(民國)││││││├───┴───┴───┴──────┴─────┤││證據名稱││號├────────────────────────┤││成立罪名│├─┼───┬───┬───┬──────┬─────┤││93年6│苗栗縣│庚○○│徒手拔取花盆│芙蓉3株│││月18日│苗栗市││內之植物而竊││││21時45│嘉盛里││取。││││分許│31鄰為│││││││公路70│││││││7號前│││││├───┴───┴───┴──────┴─────┤│一│1、被告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自白。│││2、被害人庚○○警詢中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現場照片2張。││├────────────────────────┤││普通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併案部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38號)│├─┬───┬───┬───┬──────┬─────┤│編│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時間│地點││││││(民國)││││││├───┴───┴───┴──────┴─────┤││證據名稱││號├────────────────────────┤││成立罪名│├─┼───┬───┬───┬──────┬─────┤││93年6│苗栗縣│ 陳佳樑 │因自行車未上│銀色自行車│││月2日│大湖鄉││鎖,乃將其逕│1輛。│││14時20│大湖國││行騎走而竊取││││分許│中停車│││││││場內│││││││││││││││││││├───┴───┴───┴──────┴─────┤│一│1、被告警詢、審理中之自白。│││2、被害人陳佳樑警詢中之證述。│││3、證人 傅登松 警詢中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1張。││├────────────────────────┤││普通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併案部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03號)│├─┬───┬───┬───┬──────┬─────┤││93年9│苗栗市│(店主│進入店內,趁│女性內褲共│││月1日│中正路│) 許美 │店員不注意之│4件。│││10時│698號│丹、(│際徒手竊取。││││、93年│「華歌│店員)│││││9月3日│爾內衣│戊○○│││││12時5│專賣店││││││分││││││├───┴───┴───┴──────┴─────┤│二│1、被告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自白。│││2、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所竊物品之照片4張。││├────────────────────────┤││普通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併案部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84號)│├─┬───┬───┬───┬──────┬─────┤││93年10│苗栗縣│丙○○│進入店內,徒│女用內褲3│││月1日9│苗栗市││手竊取後,放│條。│││時50分│為公路││置於短褲的兩││││許│229號││邊口袋。│││││「仙杜│││││││拉內衣│││││││拍賣店│││││││」內│││││├───┴───┴───┴──────┴─────┤│三│1、被告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自白。│││2、被害人丙○○警詢中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所竊物品照片3張。││├────────────────────────┤││普通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併案部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27號)│├─┬───┬───┬───┬──────┬─────┤││93年11│新竹市│乙○○│進入店內,趁│女用內褲7│││月2日│東區林││店員不注意時│條、護墊1│││18時15│森路2││徒手竊取。│包、軟片2│││分許│巷5號│││捲、藥膏1││││「補給│││盒、毛巾1││││站精品│││條、香皂2││││百貨店│││個、束褲3││││」內│││件、手帕5│││││││條、牙膏1│││││││條、洗髮精│││││││2瓶││├───┴───┴───┴──────┴─────┤│四│1、被告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自白。│││2、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普通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併案部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號)│├─┬───┬───┬───┬──────┬─────┤││93年12│苗栗縣│丁○○│趁人不注意,│雞蛋22顆│││月30日│苗栗市││徒手竊取置於││││下午3│為公路││車號00-0000││││時50分│417號││號自小貨車上││││許│││之雞蛋。│││├───┴───┴───┴──────┴─────┤│五│1、被告警詢、審理中之自白。│││2、被害人丁○○警詢、審理中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現場照片4張。││├────────────────────────┤││普通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