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甲○○⑴前於民國84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於85年間,復因槍砲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⑶於85年間,因軍法逃亡案件,經陸十軍團85年軍法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⑴⑵⑶⑷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
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87年7月7日假釋出監,執行期滿日為89年10月14日(不構成累犯)。詎其於94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執助字第829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執行期滿日為89年10月14日)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4年12月7日所犯本件酒後駕車案,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嗣因不勝酒力,擦撞其他車輛,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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