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0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兩造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嗣後則提高為6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2月1日起至90年2月1日止,為期1年,惟於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清償之金額依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償還;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而有遲延之情形時,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至94年11月14日止,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合計本金餘額599,876元,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99,876元、利息10,718元,合計共為610,594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利息未清償等事實,足認為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