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13
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7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紅色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甲○○〔丙○○已預將車牌取下〕,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丁○○獨自騎乘之腳踏車菜籃內置有皮包一只,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甲○○自後徒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3000元、Motorola手機1支、身分證
1枚、健保卡1張、中信銀行提款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復華金控提款卡2張、中央信託局提款卡1張、高雄銀行提款卡1張、華僑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銀信用卡1張、中油加油卡1張、金典酒店尊爵卡1張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並朋分贓款花用,皮包、手機及證件等物則攜至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通安大橋處予以丟棄。嗣經警方循線調閱路旁之監視錄影帶,經由被害人指認追查後,於94年9月26日、27日分別通告2人到案,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後在路旁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1幀、被告2人互相指認對方行搶之指認卡2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賺取所用,竟以機車行搶之方式,共同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