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孫宇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6月23日高市鳳警秩字第10000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孫宇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100年6月19日凌晨3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口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1支、鋼珠1包及鋼瓶1罐,當場為警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不否認其隨身背包有上開物品,然矢口
否認有持有之事實,稱該背包係由友人 陳冠男 放於其身上,
不知其中有玩具槍等物品云云。惟查,移送書所指稱之事實
,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稱背包係友人寄放,然將友人寄放之物隨身攜
帶,卻不知其中有何物,顯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顯不足採。
再查,上開玩具槍並無殺傷力之事實,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以上開玩具槍試射鋼板未穿透之照片附卷可稽,
然上開玩具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
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等事實,
亦有上開玩具槍照片在卷足憑,顯見上開玩具槍確屬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被移送人於深夜在公共場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在客觀上已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被移
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及其行為時之動機暨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
裁定主文所示之處罰。再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
入之;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
物,社會秩序維護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法有明定。是扣案之玩具槍
1支,雖非被移送人所有,既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禁止持有之物,自屬查禁物而應予沒入。至鋼珠1包
及鋼瓶1罐,雖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非被移送人
所有,且非查禁物,自無從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駱青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