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在高雄縣○○鄉○○村○○○街○○○號,查獲扣押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八八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係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獲停止強制戒治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並因保護管束期間業已期滿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而前開扣押之物,確係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該物係屬毒品,足堪認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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