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佯向甲○○租得牌照YX-0七0號之營業小客車使用,詎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乙○○竟將該車棄置於甲○○之住處前,迄未依約支付車租,甲○○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詐欺得利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外,且有契約書、存證信函、民事裁定及被告所留內載:我現在跑路等字句之字條各一份均影本在卷足佐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因沒錢,始無法支付車租等語。
四、經查:被告曾於右揭期間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被告向伊承租系爭車輛之前,曾以所約定之同一日租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向伊承租另一營業小客車三日,且均有繳付租金;伊係經營出租營業小客車為業,只要承租人有營業駕照伊均會同意出租,且伊有向被告言明,承租人需簽發空白之本票一紙,並在其上簽名及蓋章,倘承租人未按期支付車租,就由伊自行將承租人所積欠車租之總額填寫在該本票之金額欄內等語,是告訴人應允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係因被告之前向其租車之信用尚佳,而告訴人既係從事營業小客車之出租之業務,對於前來承租車輛之司機,本應可預見其等財務狀況多屬不佳,況告訴人恐車租索討無門,已自循保障權利之方法,則告訴人既係從事此種出租營業小客車以賺取車租,則應知此一出租關係容易發生承租人將出租車輛駛離而未返還及車租催討無門之情形,其風險難謂不高,其不利益,自應為告訴人所得預見,是告訴人於出租上開車輛予被告之時,當應自行評估過此種獲利率之車租,具高風險性,告訴人既已評估過此風險,仍率邇貸出租予被告,雖於事後不獲償還車租,亦難認告訴人出租之時,有何陷於錯誤,而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況被告始終承認本件債務之存在,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於租車之初並無預謀屆期惡意不履行之不法意圖。基此,被告未清償車租之行為,尚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營業小客車予被告,且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殊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遽令被告負刑法詐欺之罪責。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