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西德段與新路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超速︵時速約八十公里︶行駛,致該車撞及由 鄭貴陽 所騎後載其妻乙○○正欲左轉之OUE─五六七號機車,致鄭貴陽因此受有雙側硬腦下慢性出血、左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血管病變、左側鎖骨骨折等重大不治重傷害︵已成植物人︶,其附載之乘客乙○○受腦挫傷併腦內血腫,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症之傷害。因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與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到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亦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本件告訴。復查本件被害人鄭貴陽因本件傷害成為植物人,並未提出告訴,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在偵查程序中,公訴人指定被害人鄭貴陽之子甲○○為代行告訴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九號偵訴查卷第四頁背面),惟被害人鄭貴陽之配偶乙○○仍得獨立行使告訴權,尚非無得為告訴之人,故前開指定代行告訴人並不合法,是被害人鄭貴陽對於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並無合法之告訴;然告訴人乙○○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其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已如前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