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為高雄客運營業大客車之司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大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一九公里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由東往西由乙○○騎乘之機車,致乙○○頭部受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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