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雙方曾有多次爭吵感情不睦,而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十一樓其妻娘家處欲尋回其妻,因細故而與其妻發生發生爭執,竟持預藏之保特瓶內裝汽油,潑灑在其身上及門口地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燃燒約一分鐘欲引火自焚,顯得預見該點燃行為有延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為管理員 崔冠庭 持減火器將火勢撲滅,方未起火燒毀住宅,惟仍造成電梯門、塑膠踏板、拖鞋等物燒燬,嗣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有潑灑汽油欲自殺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崔冠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其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引火自焚恐有燒及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可能,漠視公共安全,其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身家性命安全,固屬非是,惟被告曾有食用農藥中毒、頭部外傷、腦水腫之頭部疾病,此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足認其精神狀況似乎不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載明有扣得保特瓶一瓶,然本院遍查全案卷宗,並無該物扣案在卷,是此部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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