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起訴書誤載為丙○○住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磨造方式製造小武士刀一把,並藏置於不詳處所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因情況急迫,經警逕行搜索甲○○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時,適丙○○獨自一人在該處,並當場自該處二樓大廳沙發椅下扣得上開小武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警方實施搜索時,適在該處,並自該處二樓大廳沙發椅下扣得上開小武士刀一把一節,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小武士刀係乙○○所有,非伊所有,更非伊所磨造,警訊時係丁○○警員要求伊承認,伊始供承小武士刀為伊所有云云。惟查:扣案小武士刀係被告所有,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其於偵查中更自承該小武士刀係伊自行磨造,供砍材之用,且經訊之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丁○○亦證稱:製作警訊筆錄之前,被告即承認扣案之小武士刀係其所有,並未要求其自白犯罪等語,參以倘被告於警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係出於丁○○警員之要求,則被告理應於偵查中否認持有該小武士刀,惟被告非但未於偵查中否認,更且供承係其自行磨造,此顯與常理有違,故其辯稱其於警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再者,就該小武士刀究係何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係供述不知何人所有,嗣則改稱甲○○指係乙○○所有云云,惟經本院訊之證人甲○○則證稱:乙○○曾去伊住處,但次數很少,且未曾看過他持有扣案之小武士刀,據丙○○表示,該小武士刀係乙○○所有等語,之後被告始又改稱其曾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高雄縣阿蓮鄉夜市看見乙○○持有該小武士刀云云,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且又未能提供乙○○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自難憑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把,經送高雄縣警察局鑑定結果,刀刃銳利長三十六公分,刀柄長十八公分,係具殺傷力的自製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武士刀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高警保民字第七二五一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又該小武士刀之刀刃業經磨造且峰利一節,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小武士刀一把扣案可佐。綜上,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製造刀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按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罪。爰審酌被告因智慮未周,誤罹刑章,且並未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小武士刀一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規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