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一號
自訴人 蔡淑娟 即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五十型機車0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由被告分三期給付,每月一期應於每月五日付款六千一百五十元,並約定以被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為標的物保管處所,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第一期款,即未再依約
清償,尚欠自訴人一萬二千三百元,其在價金未全部繳清前,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前揭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成立,須在客觀上有將標的物遷移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外,且主觀上亦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繳納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發存證信函催索亦無果,嗣後人、車均不見蹤影為論據,並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於繳納第一期款後,前揭機車被其妻 劉淑君 騎至高雄縣鳳山市海光新村翁財記超商購物時,遭人竊走,其妻於失竊當天即有向警察局報案,伊有將機車失竊一事告知車行老闆娘,但事後車行均未通知伊如何處理善後事宜等語。
三、經查,被告向自訴人購買之上開機車,確已遭其妻劉淑君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騎至高雄縣鳳山市翁財記超商前被竊之事實,業據被告之妻劉淑君於本院到庭證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卑頂派出所查詢有無前揭機車失竊報案記錄結果,該機車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翁財記超商失竊,報案人為被告之妻劉淑君無訛,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開機車既於被告繳納第一期價款之後即失竊,則該機車之所以未停放於約定地點,即係因遭竊所致,而非被告故意遷移所為,客觀上自無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至被告於機車失竊後未續繳分期款,亦係因機車失竊而未繼續繳款之故,衡之常情,亦可理解,且此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前揭動產交易法所規定之不法意圖,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自訴前因無法聯繫被告因認被告有蓄意藏匿之行為,亦容有誤會,故自訴人所舉上開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證據君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