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住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 李宜柔 (按原姓名為 李惠悅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改名)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分二四○期,第一期至第二三九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二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原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嗣後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四計算(嗣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一,再加碼百分之一.○四後,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利息)。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其對原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獲分配一百六十一萬零九百八十二元,經扣抵均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之利息七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二元、違約金十二萬六千九四十三元後,本金受償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故被告甲○○○○○○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存摺交易查詢報表一件、利率變動表一件、分配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宜柔(按原姓名為李惠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改名)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分二四○期,第一期至第二三九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二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原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嗣後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四計算(嗣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一,再加碼百分之一.○四後,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利息)。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擔保其對原告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獲分配一百六十一萬零九百八十二元,經扣抵均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之利息七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二元、違約金十二萬六千九四十三元後,本金受償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後,故被告甲○○○○○○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利率變動表、分配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就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雖有修正,惟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件是在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且該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甲○○○○○○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乙○○則為連帶保證人。茲被告甲○○○○○○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