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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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因不滿告訴人乙○○○向其子丙○○討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持石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四×一×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驗傷單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拿石頭砸其子丙○○,而丙○○手上抱有稚女,為免丙○○及孫女遭受不測,遂趨前擋一下,石頭便打到告訴人頭部,其行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㈠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告訴人確曾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丙○
○店內,向丙○○要錢,惟因丙○○不願給錢,告訴人遂到屋外拿了一塊石頭進來擺在桌上,向丙○○說如不給錢就要用石頭砸毀電腦,並以該石頭自背後砸丙○○肩膀,當時丙○○手中抱有未滿一歲之稚女,告訴人正要再砸第二下
時,坐在丙○○對面之被告即趨前用手推擋石頭,石頭即打到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明確,核與證人丁○○結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丁○○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告訴人亦陳稱當時係因丙○○不願給錢,遂自屋外搬來約土窯雞大小之石頭擺在桌上,表明不給錢就砸電腦,因丙○○仍不從,便以手打丙○○,被告就拿石頭打其之情,足認告訴人當時確有動手打丙○○,被告則係在告訴人動手後始行出手。
㈡按個人之身體、健康本即有不受他人非法侵犯之權利,告訴人僅因丙○○不願
給錢,即持石塊砸打,該行為對丙○○言自屬不法之侵害行為,而被告則係在告訴人欲以石塊第二次砸打丙○○時出手,是被告出手時確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一節,亦堪認定。又衡之當時告訴人持石塊自丙○○背後砸打時,丙○○手中抱有稚女,且告訴人所持石塊約土窯雞之大小,不可謂小,被告如不趨前推擋,該石塊勢必會打到丙○○之身體,且有可能打傷該名稚女,從而被告趨前推擋石塊之行為,應為避免該侵害行為造成之法益破壞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而父母保護孩子不受他人傷害乃人情之常,當時被告既係坐在丙○○面前,且親見其子丙○○遭告訴人砸打,豈有坐令不管之理,況當時丙○○手中還抱有未滿一歲之幼女,是告訴人當時顯係出於防衛丙○○及該名幼女身體之意思而趨前推擋。再者,被告係民國九年00月000日生,案發時已近八十歲,告訴人則為000年0月0日生,當時六十七歲,以當時情況之急迫、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年齡所造成之體力差異、告訴人所持之石塊約土窯雞之大小、被告年事已高反應不快等客觀情狀觀之,實無從要求被告於推擋石塊時須同時避免石塊傷及告訴人之身體,故告訴人縱因被告推擋石塊之行為而受傷,被告出於防衛他人權利意思而為之行為,仍無過當可言。
㈢綜上,被告既係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
且無過當之情形,則依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行為自屬正當防衛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