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明知該商店並未遭人搶劫,竟為測試警方受理民眾報案後之機動性及應變能力,持該商店電話撥打「一一○」,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之員警謊稱:「高雄市○○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被搶,請派員處理」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二分許,接獲通報之員警到達上址處理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由被告撥打「一一○」電話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商店店員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屬實。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該通電話係由店員甲○○所撥打,通話後即由伊向警方稱該處有搶劫云云,惟查:據證人即該商店店員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當時被告有喝酒,買完東西後,叫伊報警來處理,但未說明係何事,伊撥錯電話打到一一九,後被告就自己拿起櫃檯電話撥打一一○,並告訴警方該商店被搶等語,復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到達上址商店後,被告當場承認電話是其所撥打,為了是測試警方反應能力等語。準此,上開報案之一一○電話,應係被告所撥打,由被告向警方謊稱上址商店被搶之事實,應堪認定。另縱認被告上開辯稱屬實,惟通話後即由被告向警方謊稱上址商店遭人搶劫,此為被告所自承,是仍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商店並無任何犯罪情事,僅為測試警方受理民眾報案後之機動性及應變能力,竟撥打一一○電話謊報該商店遭搶之不實事項,浪費警政資源及警力,被告之動機、行為均屬可議,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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