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九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所生之子)非被告甲○○與原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係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竟離家出走,至八十九年七月初始回家提出離婚要求,而原告亦於該當時經被告告知其在外與人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原告乃同意離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辦畢離婚登記,惟因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卻推定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非原告之子,我離家二年多快三年了,離家期間未和原告有同居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與原告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甲○○則是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離婚一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依前開所述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應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述規定,即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自伊受胎所生之子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自陳:被告乙○○非原告之子,我離家二年多快三年了,離家期間未和原告有同居之事實等語。復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亦否定被告乙○○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89)高醫附祕字第二三三一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告與被告甲○○於被告乙○○受胎期間既無同居之事實,且經鑑定結果,被告乙○○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又遭否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等語即堪採信。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所生之子)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