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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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台北市內不詳地點,由「阿堯」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卡,交甲○○持往各地轉售他人牟利。迨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甲○○攜帶偽造之 余國賓 、周 沈玉枝歐瑞源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台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卡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在台北市○○街、開封街口為警查獲,帶回台北市保安大隊第一中隊部偵訊,甲○○竟冒充其兄 許玉龍 之身分應訊,並於偵訊筆錄、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影本、逕行逮捕通知 存根聯 等,連續偽造甲○○之署押為簽認,足生損害於許玉龍,因認其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台北市○○區○○路一段八0號九樓之三,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台北市內,檢察官偵查時被告雖在台南縣山上鄉之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業已奉准假釋離監,有該監回函一紙卷附可稽,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始受理檢察官就本案提起之公訴而發生繫屬,有移送函上所附本院收文章可稽。本件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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