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現仍在婚姻關係中,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吳俊達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現仍在婚姻關係中,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仍未返家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吳俊達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抗辯,復未提出任何書面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清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