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該巷二九一弄及一無名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在市區道路行駛時,車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騎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撞及由 蔡樹 所駕駛自該路四段二九0巷二九一弄由北往南行駛之三輪車,致 蔡樹人 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腦硬膜外出血、腦挫傷出血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案經被害人 蔡樹之 配偶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