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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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女劉怡慧,嗣於七十七年間遷居台南市,最後住所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五弄十二號,惟遷來台南後,被告即經常不明緣由失蹤,有時二、三日,有時一週或一個月,令原告擔憂害怕;原告曾詢問被告原因,但被告從不回答。最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起即在外住宿,迄今八年未履行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為請求履行同居,經核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其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並共同育有一女劉怡慧(000年0月000日生),嗣於七十七年間遷來台南,惟被告自此即經常無故離家,時而二、三日,時而一週或一個月,迄八十一年間起,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履行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
三、按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於七十七年間舉家遷來台南居住,最後住所設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五弄十二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兩造之住所地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五弄十二號一節無訛。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無故離家,迄今未回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收受起訴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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