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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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南小字第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亦應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遵期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申辦信用卡後未曾使用,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接獲信用卡帳單,然該帳單簽名筆跡不符,而被上訴人於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使上訴人在金融界留下信用不良紀錄,被上訴人顯未盡監督責任等語,為此請求核對簽帳單筆跡,並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序。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葉惠玲~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 南小 字第 308 號(89.06.30)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 小上 字第 38 號裁定(89.08.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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