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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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互為家庭成員,感情不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自營商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推乙○○頭部往牆上撞擊,旋又用手掌摑乙○○左右臉頰,致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腫大二點五乘以二公分、左側外傷性耳膜穿孔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傷害其配偶即告訴人乙○○之身體,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夫妻關係,如非被告素行不佳,且本次犯行傷害嚴重,告訴人亦不至動用司法程序以非難其犯行,且被告僅因口角細故便對配偶逕予施暴,犯後又數度為其暴行找尋藉口(諸如告訴人丟下二名稚子不故而擅自離家,不交代去向云云),企圖說服其暴力行為之正當性,併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深切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七號),亦指被告對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行,惟其所指之犯罪時間、地點、犯行、所受傷害等情狀,均與前開事實欄之記載相同,且告訴人亦陳稱:伊受傷當日係先去警局報案,隨後又就同一事件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是以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論罪科行部分均指涉被告之同一犯行,本院無另為裁判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