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妻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初,常夜出晚歸而懷疑其有外遇,並認王淑貞與其外遇對象,係以其鄰居 尤素香 家為互相聯絡之處所,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赴王淑貞位於台南縣○○鄉○○路○○號之上班處所,以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未告知甲○○即與朋友外出且晚歸為由,毆打乙○○,使乙○○受有頭部痛一X一公分、瘀腫二X二公分,頸部外傷一X一公分,胸部瘀腫十X三公分,腹部痛二X二公分,手部瘀腫一X一公分共三處、二X二公分共三處,腿部瘀腫三X三公分、一X一公分、二X二公分;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在台南縣○○鄉○○路二百四十號尤素香住宅門口,以乙○○未聽其勸阻仍赴尤素香家中為由,毆打乙○○,使乙○○受有右手大拇指腫脹之傷害;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在上開尤素香住宅門口,以上開㈡之同一理由,毆打乙○○,使乙○○受有左大腿擦傷四X一公分、左臉部瘀血三X一.五公分及背部瘀血四X四公分傷害。
二、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在鄰居尤素香家門口,被甲○○毆打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故意,以腳踢甲○○,致甲○○受有右膝瘀青血腫五X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毆打乙○○情事,僅辯稱:是互毆,伊沒有每一次都去驗傷;而訊據被告乙○○則以:伊被甲○○毆打多次,總不能靜靜站在那裡給他打,伊當日有踢甲○○,但沒有踢到,伊懷疑診斷證明書上的那些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甲○○毆打乙○○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乙○○毆打甲○○之犯行,亦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問: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因何踹他受有瘀傷?)他先動手,我才還手,總不能每次被他打」(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足認被告乙○○係因不甘被打而回手毆打甲○○。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沒踢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甲○○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甲○○坦承犯行、惟連續傷害乙○○三次,惡性非輕;及被告乙○○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被告乙○○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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