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約定於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完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延遲給付時,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除付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本息外即未按期繳納,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標的數額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查詢驗證單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佰柒拾萬元整,約定於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清償完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延遲給付時,在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除付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本息外即未按期繳納,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視為到期,依法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標的數額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查詢驗證單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餘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