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敏翔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酥壹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1項第5行所載「359號」,應更正為「369號」
。
二、核被告告謝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
之強制猥褻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
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
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436
元,暨考量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執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肉酥1罐為其犯罪所
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香蒜麵包2個、紅豆麵包1個已實際
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