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張益祥
被 告 李朝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柒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9時1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北向33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出口匝道,因有未保持與前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撞擊前方當時由訴外人 周忠宏 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向前推撞原告所有並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0
0元(含零件3500元、烤漆3,800元、拆工1,200元),又
原告因本件事故請假至警察局、法院,為此求償車馬費10,0
00元,另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1,5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50,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撞到的車不是原告的
車,原告應找出中間的車向其求償,且應該是中間的車來告
被告才對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因被告車輛追撞訴外
人周忠宏所駕車輛再向前推撞致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工作維修單等件
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從環河北路交流道上國一在高公局迴轉欲下五
股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出口匝道外側
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我跟著前車煞停下來,我停下來大約30
秒就被後方的車輛(2251-ZS)撞上,因而肇事,無人傷亡
。我當時感覺後車尾被撞擊一次等語;訴外人周忠宏於警詢
時供稱:我駕駛2251-ZS號車自內湖出發,由堤頂交流道上
國道一號,於高公局迴轉行駛北向欲往泰山,行經肇事地點
時,前方車多行速緩慢、走走停停,我車行駛出口匝道的外
側車道,與前車距離約3-4公尺,前方車輛煞車停等,我也
煞車停等約1秒鐘,就遭後車AQE-6102撞擊我後車尾一次,
隨後又被推撞前車8482-TN號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被告於
警詢供稱:我駕AQK-6102號車自湖口出發,由湖口交流道上
國道一號要下五股交流道,是從南往北在出口匝道的外側車
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為前方車多走走停停,我看到前方
車煞車停止,我隨即煞車,但煞車不及,就和前方的小客車
0000-00號車後車尾撞擊一次而肇事,無人傷亡等語,有渠
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本件肇事經過,
應係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該小客車遭追撞後再推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是堪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訴外人周忠宏於最初煞停
時既與前車即系爭車輛未有碰撞之事實,足認已與前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周忠宏既為被告之前方車,無從注意後方
之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後因被告之撞擊而向前推撞
其前方之系爭車輛,難認訴外人周忠宏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有
何過失責任可言。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從而,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1.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係於93年1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
年12月8日事故發生致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
支出之修復費用為8,500元(含零件3,500元、烤漆3,800
元、拆工1,200元),此有維修單可佐,惟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
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應為350元。至於烤漆及拆工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5,350元(計算式:350+3,800
+1,200=5,350)。
2.車馬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請假至警察局、法院,為此求償車馬
費10,000元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求償車馬費10,000元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其有該部分費用之
支出,然因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
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提起訴訟而支出之精
神及勞力等,例如往返法院之時間及訴訟相關費用等,均為
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等勞力付出及訴訟相
關費用係因被告行為所直接導致者至明,兩者間並無任何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不處理本件事故,原告必須花費時間處理,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1,5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其自承在
卷,則其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既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
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1,500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10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