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鉅富

劉宗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鉅富、劉宗良共同犯竊盜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鉅富、劉宗良(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竊取告訴人 鄧嘉祥 放置選物販賣機上的麥香綠茶4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2人已返還告訴人竊得之麥香綠茶4罐,有贓物認領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劉鉅富 

       劉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鉅富、劉宗良係兄弟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鄧嘉祥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鄧嘉祥所有放置娃娃機台上方之麥香綠茶4個,得手後離去之際,適為鄧嘉祥發現予以攔阻,報警自劉鉅富、劉宗良身上扣得上開失竊綠茶(已發還鄧嘉祥)而查獲。

二、案經鄧嘉祥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鉅富、劉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嘉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扣案物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鉅富、劉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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