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鉅富
劉宗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鉅富、劉宗良共同犯竊盜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鉅富、劉宗良(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竊取告訴人 鄧嘉祥 放置選物販賣機上的麥香綠茶4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2人已返還告訴人竊得之麥香綠茶4罐,有贓物認領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劉鉅富
劉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鉅富、劉宗良係兄弟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鄧嘉祥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鄧嘉祥所有放置娃娃機台上方之麥香綠茶4個,得手後離去之際,適為鄧嘉祥發現予以攔阻,報警自劉鉅富、劉宗良身上扣得上開失竊綠茶(已發還鄧嘉祥)而查獲。
二、案經鄧嘉祥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鉅富、劉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嘉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扣案物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鉅富、劉宗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