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同一時地辱罵告訴人二人,同時侵害彼二人之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狀態下以不雅言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行為確有不
當;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908號
被告陳建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與 劉晁誠 、 黃靖怡 (渠等2人為夫妻)均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擺攤做生意。渠等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1時許,因攤位搬遷事宜起爭執,陳建明即基於公然侮辱
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場所,以閩南語之「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
語,公然辱罵劉晁誠及黃靖怡。
二、案經:
(一)黃靖怡委由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告訴暨劉晁誠告訴偵
辦。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晁誠、黃靖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錄影檔案、錄影截圖、錄影對話
譯文、勘驗筆錄。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