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相 對 人 鄭瑞賢
鄭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2,5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
7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10年度壢簡字第725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
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37774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等語。
三、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8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25號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0年度
壢簡字第725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
止,聲請人所提前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
,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存款亦將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其利息,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聲
請人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以聲
請人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預估
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萬2,50
0元(計算式:150,000元×5%×3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