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他調簡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他調簡補字第1號

原告 徐驊廷

被告 楊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調解(按:指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10年3月3日110年度刑調字第0105號調解筆錄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2.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9紙作廢。其中聲明一部分之訴,因原告就該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免除依系爭調解之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之利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0萬元。另外聲明二部分,因上開本票9紙之面額,共計10萬元,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0萬元。復因上開本票9紙,乃原告為履行系爭調解之約定而簽發交付予被告,此觀諸卷附系爭調解筆錄影本之記載自明。是原告所提聲明一部分之訴、聲明二部分之訴,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聲明一部分之訴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聲明一部分之訴、聲明二部分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聲明一部分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0萬元。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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