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林柏堯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透過房屋仲介即訴外人 劉瑞軒 居中協
調,雙方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巷○號2樓之建物與坐落基地之應有部
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由雙方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同意將買賣價金匯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內,原告已於
108年8月2日匯入第一期款項(簽約款)120萬元至該專
戶中,原告匯入第一期款後,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取得原告
同意後,被告自該專戶內先行撥40萬元,專戶中仍保留買賣
價金80萬元,惟兩造於108年8月23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遂將專戶中剩餘之80萬元扣除服
務費後匯還原告,被告先行動撥之40萬元部分,被告僅用現
金清償10萬元,就尾款30萬元部分,兩造於同日即108年8
月2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之書面,約定該
筆30萬元轉成借款,被告須於一年期限內清償,若系爭房屋
於期限內出售,被告則需提前清償。詎料,一年期限即109
年8月22日屆滿後,被告截至起訴時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
30萬元及自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緣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屋於108
年7月29日經訴外人劉瑞軒尋得買家即訴外人 邱智民 ,邱智
民並表示因其貸款資歷恐有疑慮,故買賣契約以原告名義簽
約,但實際購買人為邱智民非原告,被告為使房產盡快售出
,遂簽訂買賣契約書,邱智民並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而
因劉瑞軒有資金需求,故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先交
付劉瑞軒10萬元仲介費,並於108年8月2日經邱智民同意
,劉瑞軒取得履保專戶撥款40萬元,劉瑞軒共獲得賣方支付
之酬金50萬元,嗣108年8月23日邱智民忽告知其無法貸款
至預期金額,且因其患有癌症,故不願繼續購買系爭房屋,
欲解除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被告本應可沒
收邱智民給付之價金120萬元,經邱智民不斷懇求其身患癌
症,無法賠償12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有感於邱智民命運多
為,遂同意解約,於108年8月23日,雙方原欲以60萬元沒
收邱智民之價金,但因該日邱智民與劉瑞軒不斷苦苦哀求,
被告、邱智民、劉瑞軒三人協議解約金沒收30萬元,三方同
意由劉瑞軒應還30萬元(即最終買賣契約因未成立,劉瑞軒
同意退還仲介費),而沒收之30萬元則由被告與劉瑞軒各半
分15萬元作為補償,然劉瑞軒與邱智民告知被告,為配合讓
邱智民可取回履保專戶之價款,故被告、邱智民通謀虛偽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被告並配合邱智民開立借據
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交付邱智民,且因該筆款項本係
劉瑞軒要清償予邱智民,故108年8月23日解除契約當日劉
瑞軒再簽訂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15萬元=35萬元)本
票乙紙予被告,並繼續幫被告銷售系爭房屋,惟109年8月
間, 邱宥菁 忽自稱其係邱智民二姐,而邱智民於109年2月
間已死亡,現由其代為處理邱智民之債權債務,109年9月
2日邱宥菁、被告、劉瑞軒協調被告30萬元本票由劉瑞軒償
還,邱宥菁並要求加上當初成交時邱智民給付劉瑞軒20萬元
仲介費須退還15萬元,故由劉瑞軒開立45萬元本票,每月償
還5,000元予邱宥菁,劉瑞軒於109年9月2日當日交付本
票予邱宥菁,邱宥菁並應返還上開被告簽立予邱智民之本票
,然邱宥菁嗣後竟反悔不願交付本票返還被告。又買賣契約
解除後,因劉瑞軒及邱智民告知被告:履保專戶之價款需被
告協助簽立借據,讓被告誤認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事項及借據及本票,邱智民方可退還履約保證金80萬元,故
與邱智民通謀虛偽簽定上開契約書及借據、本票,是被告主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據、本票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
效,縱認有效(假設語),被告亦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撤
銷上開文書之意思表示。實則,系爭買賣契約欲解約者為買
方邱智民,此有劉瑞軒之借據載稱:買方於108年8月23日
因故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陳麗玲30萬元,故賣方即被告
本應可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沒收邱智民給付之價金120
萬元,然最終竟變成賣方即被告須賠償買方邱智民,此顯然
與常理未合,益徵被告係遭邱智民與劉瑞軒誤導,而誤認須
與邱智民通謀虛偽簽訂合約,方能讓邱智民取回履約保證金
,因而簽訂契約書及借據本票,此亦符合買賣契約未成立,
仲介需退還買賣雙方服務費之實務常情。且因應退還30萬元
之人為劉瑞軒,故劉瑞軒108年8月23日即被告與邱智民解
約當日,方簽立35萬元本票予被告,邱宥菁也因知悉實際付
款人為劉瑞軒,故同意以劉瑞軒之本票替代被告之本票,因
而於109年9月2日邱宥菁收下劉瑞軒45萬元本票,且邱宥
菁、被告及劉瑞軒於109年9月2日已協調由劉瑞軒債務承
擔被告之本票債務,故劉瑞軒方開立45萬元之本票予邱宥菁
,是被告已毋庸清償系爭債務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
明。準此,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消
費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雙方於108年8
月23日合意解除契約,惟就原告匯入履保專戶之120萬元,
被告已先行動撥40萬元,惟被告清償10萬元,就尾款30萬元
,兩造於108年8月2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
」之書面,約定該筆30萬元轉成借款,被告須於一年期限內
清償,若系爭房屋於期限內出售,被告則需提前清償,茲一
年期限已於109年8月22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借款30萬元
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於108年8月23日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1份為證,惟依該文件之內容載明:「
買賣雙方協議解除契約,因賣方第一期款中動用價款,導致
短少參拾萬元,須返還買方。買方同意一年期限償還,若賣
方於一年內將房屋賣出時,即應提出返還參拾萬元。賣方需
開立借據及本票交付予買方。倘賣方一年期限屆至尚未能還
款,買方得執行其權益或買賣雙方再行協調償還日期。」等
情,僅堪認雙方本於買賣契約解除時,已就所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而為約定,然尚難逕認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依上開約定事項所簽立之借據乃記載
:「茲本人陳麗玲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向邱智民(身份字
號:Z000000000)借款新臺幣叁拾萬元整,並開立本票一
張票號:CH759226償還時間應於109年8月22日全數清償
、利息月息無,如到期未清償應負法律責任」,另上開本票
記載之指定受款人亦為訴外人邱智民,是亦不足認定原告與
被告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
告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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