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蔡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年5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212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嘉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16日12時4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蔡00(真實姓名
詳卷)之頭部,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調查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
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移送人僅因言語、肢體衝突,即加暴行於被害人 藍世穎
,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行為之動機、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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