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居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居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薛居正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聲請於臺中執行義務勞務,澎湖地檢署於102年5月22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執行,該署於103年5月7日函覆澎湖地檢署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受刑人於履行期間態度消極逃避,執行期間經告誡4次仍無效果,於履行13小時(聲請書誤載為4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到機構繼續行,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薛居正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易字第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4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
2年4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9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向澎湖地檢署聲請於臺中執行,澎
湖地檢署為執行上述緩刑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遂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於102年6月17日以中檢秀護日字第58620號函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復令受刑人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屢次未遵期至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
102年7月23日、102年10月8日、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7日予以告誡,並告知如再有違誤,依法得撤銷原緩刑之宣告,復命受刑人立切結書等積極督促措施,惟受刑人自102年8月25日起即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澎湖地檢署102年度執緩字第12號執行卷宗、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9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誤。是受刑人於執行期間,義務勞務服務履行時數僅13小時,又無正當理由一再拖延,顯見受刑人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與命應負擔之內容相去甚遠,是受刑人實有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至明,是以,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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