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貳點貳公克、驗後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中扣得之毒品(驗前毛重貳點貳公克、驗後毛重貳點壹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請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情。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中所查扣之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00五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足徵該扣案之白色晶體確是安非他命無疑。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故上開扣押之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訛。依首項說明,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