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鄉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
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李訓鄉受僱在其胞弟 李訓標 所營之力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力曄預拌混凝土廠,下稱力曄公司),從事裝放原料之工作,並與其子 李文輝 均負責駕駛汽車載送工人往返他處工地,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0年1月4日上午,駕駛其子李文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工人前往他處工地工作,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自工地返回力曄公司途中,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豐坪路二段76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該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且交岔之2道路無幹、支線道之分,李訓鄉原應注意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范姜連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逕行前進,2車均因閃避不及,李訓鄉所駕駛之汽車車頭撞擊范姜連水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范姜連水因而人車倒地,並遭拖行約7公尺,致其受有右後頭部及左小腿挫傷併骨折、創傷性腦出血併腦硬膜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 李訓鄉固 坦承:受僱力曄公司負責裝料工作,平時工人由伊兒子載送,兒子無暇之際,則由伊負責,載送未幾趟,案發當日搭載工人抵達工地後,便要返回,曾行經案發地點等情;惟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未曾與被害人范姜連水發生車禍,當時僅見乙人(應即被害人范姜連水)坐在路旁,擋在伊車前不閃避,伊在案發地點附近尋得先前遺失之手錶後便離開,不知該人有無受傷或流血 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范姜連水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前進,遭同時間駛入上開路口之汽車撞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其人車倒地,並遭拖行約7公尺,致其受有右後頭部及左小腿挫傷併骨折、創傷性腦出血併腦硬膜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范姜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查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觀諸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1至19、38頁)顯示機車受損處在左側車身,以及最後呈右倒狀況,被害人機車應係自花蓮縣○○鄉○○路○段○○巷遭車輛自左側撞擊無訛,復對照在現場留存之被害人機車刮地痕及拖痕、機車最後位置、被害人倒地後留下之血跡及腳部組織,以及散落物等相對位置,暨市售TOYOTA廠牌VIOS車款之規格表登錄之該廠牌車款之汽車車身尺寸(含車體長寬高及比例圖示),因近該路口中心處至機車最後停止處留下約
7公尺之刮地痕、拖痕,而該機車在地面磨擦所致痕跡,兩側分別有方向平行、長度相當之輪胎煞車痕(據現場圖顯示,刮地痕長度約7.2公尺,左右側煞車痕長度分別約
7.6公尺、7.7公尺),右煞車痕內側與左煞車痕外側之間隔距離約1.5公尺(計算式:現場丈量道路邊線至右煞車痕內側之距離約3.1公尺-道路邊線至左煞車痕外側之距離約1.6公尺),與市售TOYOTA廠牌VIOS車款之自用小客車之寬度(兩側前輪距離)相差無幾,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東新街交岔路口處時,欲通過該路口,不僅業進入交岔路口,且已至幾近路口中心處時,始遭沿花蓮縣東新街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撞擊,且該車輛應係自用小客車,規格與市售TOYOTA廠牌VIOS車款之自用小客車相同或雷同;被害人機車復即遭拖行(或推行)約7公尺;再據上開汽車車前側輪胎煞車痕起點與刮地痕起點之垂直距離約1公尺至1.1公尺,約相當於上開廠牌車款之自用小客車車前保險桿至前側輪胎或前側葉子板之長度,可見被害人機車倒地磨擦地面之初,與駕駛該肇事自用小客車之人進行煞車動作之時間約於同時間發生,亦得推認與被害人機車撞擊之汽車,應未遵守讓行規定,在駛進路口之前,並未確認車前右方巷道有無來車,方會於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並將至路口中心處之際,因其未先行煞停讓由先行,而於與被害人機車已甚為接近,始見狀而緊急煞車,此所以其兩側前車胎所留煞車痕起點在距離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之前未遠處。又現場地面沾染被害人血跡較大面積處(見相驗卷第13頁下方照片),又非呈噴濺或點滴狀,應可判斷係遭撞擊後,被害人與所騎乘之機車脫離而倒臥該處,持續出血所留,而自機車最後停止側倒處,以肇事汽車行向望去,視線、動線上先後為被害人灘留在地面之血跡、被害人之安全帽及鞋子等物,徵之上開機車側倒處與大片血跡位置,相距約3公尺以上,較之與被害人所有安全帽及鞋子等物遺留在現場之位置,距離更逾10公尺(見相驗卷第38頁現場圖),顯然肇事汽車車速非低,撞擊力道甚強,方會使被害人及所有前揭物品,基於物理作用,沿與肇事汽車相同方向脫離機車,飛離、散落甚遠, 益徵 肇事汽車為左方車卻於行經無號誌且無幹、○○道區○○○○路口處,未注意遵守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甚明,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至49頁)。從而,肇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機車,其駕駛人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準此,參照被告及其子李文輝均一致陳述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月4日上午期間僅被告乙人使用,則於茲應予審究者,厥為上開肇事汽車是否即為被告於100年1月4日上午,駕駛搭載工人前往他處工地工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
1、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下簡稱被告車)應係TOYOTA
廠牌VIOS車款或規格相近之車輛,有其車輛照片可徵(見相驗卷第25、34至35頁),是前述關於市售TOYOTA廠牌VIOS車款汽車規格與現場跡證之說明,咸可援用於被告車;又卷附之被告車照片顯示,其車車前保險桿及懸掛在車前之車牌俱有明顯凹陷、破裂、擦痕及掉漆之狀態(見相驗卷第25至29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子李文輝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月4日上午6時至6時40分許期間之某時,係由被告駕駛外出,原應於載送怪手司機至另一工地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即可返回工作,卻直至晚上6時30分許至7時許間之時間,始駛返力曄公司,當日該車均由被告使用,伊僅於被告接送工人回來後,在工廠內稍加使用,曾詢問被告為何搭載挖土機司機外出後未返回工作,然無獲回應;該車於101年1月4日交付被告駕駛之前,未曾損壞,直至101年1月5日上午6時許經同事提醒,才發現伊所有該車之車頭損壞,且前擋風玻璃業經更換,遂詢問被告車損原因,然被告概拒絕回答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相驗卷第54頁至背面、第55頁背面);衡之李文輝為被告之子,彼此為至親,又與被告一同受僱在力曄公司工作,分擔搭載工人往返力曄公司及外出工地之接送工作,斷無設詞搆陷被告之理;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其與子李文輝均負責駕駛載送工人,且其係於李文輝無暇時,方為此項工作,可見李文輝駕駛所有該車之頻率應不低於被告,其對於車況、車子外觀之掌握、判斷,應切合事實;且警方於101年1月5日發現被告車後,尚得採得他車在被告車車前保險桿留存之漆痕送驗,可見被告車前保險桿之凹陷損壞,應在101年1月5日之前未久,否則一旦時間經過,車輛在長時間使用下,無論駕駛外出或停放特定處所,均可能沾染風沙灰塵,或經風雨洗刷、日光曝曬,抑或經保養、維修、烤漆,而不易採得可資比對之他車痕跡,益徵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前車頭及引擎蓋係數日前早已損壞云云,不能採信,證人李文輝上開證詞始屬可取。核之採自被告車前保險桿藍色油漆轉印痕之油漆碎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外觀比對、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式比鑑結果,確認與採自被害人機車左側油箱之油漆碎片相似,有該局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1至43頁);且依上開車損位置距地面高度又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油箱及較為突出處距地面高度幾為相當(見相驗卷第30、33至37頁比對及丈量照片),被告車車前保險桿既呈凹陷,容係被告車該部位曾與其他堅硬物體強力碰撞所致,甚至轉印有他車之油漆痕,顯然撞擊力道不弱,要非輕微接觸、拂過,方有轉印他車漆痕之可能,則若係於車輛行進中造成,應係在車速甚快之下衝撞導致;又所留存他車之油漆痕為藍色,更與被害人機車車身顏色合致(見相驗卷第16頁被害人機車車身有藍色及白色);凡此,已徵被告車所呈狀況與前揭肇事自用小客車可能顯現之特徵,誠然不謀而合。
2、復依本案車禍事故地點,附近未有著名、周知之觀光景
點,且距市區已遠,地處偏僻,照片所示鄰接道路之景貌,一側為空曠荒地、田野,對側則有若干矮房家戶(見相驗卷第11至12、16、19頁),警方查訪附近範圍有40餘戶住家、6處建築工地及1處預拌混凝土廠,亦有偵查報告可證(參本院卷第34頁),堪認擇由該處行駛之車輛應少,且多半係因住居處及工作而具有地緣關係之人;則在車流量應小之狀況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自承其於案發日上午時分,尚未中午前,曾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肇事地點,尚且見乙倒地之機車騎士,其後並因擋風玻璃毀損,於同日下午將所駛汽車交付修理,為警疑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者時,其嘴部尚因傷出血等情(見警卷第1至2頁、相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以及證人即受託修理被告車之 邱鏡明 於警詢時證陳:伊經營六興工業社從事汽車修配工作,被告係於1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伊工廠,當時見該車前擋風玻璃中間部位呈放射狀破裂,前保險桿(筆錄「保桿」應係誤繕)有破裂,引擎蓋有凹陷,經伊聯絡玻璃公司修護後,該車即由被告駕駛離去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更無法摒除被告車為肇事車輛之可能,其為肇事者乙節,實屬明確。
(四)另經勾稽被告先後陳述內容,其於警詢中係以:經過本案車禍地點,見1名機車騎士倒地,認係酒醉之故,遂不理會,無與之發生車禍,伊停在現場尋找先前掉落水溝之手錶;車子前擋風玻璃係伊於101年1月4日不小心打破;前車頭及引擎蓋則係數日前早已損壞云云置辯(警卷第1至2頁、相驗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又辯以:於101年1月4日上午天亮時,駕駛伊子所有汽車為之載送2名工人至溪底開怪手,回程途經案發地點,未注意係停在路邊或路中,然知該處有叉路,停車尋找手錶,看小溝做得如何,停車時無人,僅下車一下子,故無他人使用伊汽車,撿獲手錶欲回車上時才發現有人蹲在伊車前,尚有台機車停在車前,當時心想該人不應該飲用如此多(應指酒類),倒在該處哀叫(筆錄記載「唉叫」);於101年1月
4日在工廠要丟木材過小溝時,丟到車子擋風玻璃而破損,欲委託修繕卻找尋無著,便返回住處睡覺,直至下午約
2時許,方駕駛汽車前去修理云云(見相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陳:當日載送工人至溪底處之工地後便要返回,途中見不知何人放在道路中間之木頭,拿起木頭欲向前方擲去前,於朝後擺盪之際,導致擋風玻璃破損,之後整日找尋手錶,尋得手錶後方前去修車,係因找錶而未返回工廠,卻遭質疑係撞人方會尋伊無著;該手錶係向胞弟拿取,胞弟表示手錶顯示之時間不準確,故未配戴,伊配掛無多久便遺失,掉落已約1月,不知係何時在何處遺失,前已尋找數處,之後方始在案發地點附近尋獲,當時下車找手錶,手錶係找到之後便稍加擦拭、觀看,準備離開之際,始發現車前怎有人站立,遂想酒量不佳便不該飲酒,竟擋在路中間不閃避,當時伊未下車,故無法辨別該人身上有無酒味,亦不知有無受傷或流血,該人坐在路邊未哀叫,亦無說話,尚有部機車停放在距離伊汽車約10台尺處,距該人則約16台尺云云(參本院卷第44至45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則辯稱:擋風玻璃遭伊丟擲木材導致破損與伊發現有人蹲在車前係同日之事,然係在玻璃已遭破壞甚久之後,伊才出去找錶云云(參本院卷第105頁)。在在已見其關於所見在其車前之該人及其車停放地點究係在路邊或路中;該人姿勢係站立、坐下或蹲踞,有無出聲哀叫或說話;行經案發地點究竟有無下車;係途中開車時,或已下車欲返回車上發現該人及車,抑或找得手錶後已在車上準備再次發動車輛之際始查見該人;究認為該人有無飲酒,擋在車前原因為何;案發當日鎮日尋覓手錶或僅下車片刻即尋得之等節,先後之辯解容屬齟齬,其詞存有不一,已難採信;且其關於究竟如何認定對方已飲酒至醉,亦語焉不詳,饒未見合理之判斷基礎,足認其上開辯解,殊值存疑。又經本院勘驗確認被告提出指稱案發當日所欲尋找並已覓得之該手錶,指針均已停止運轉,所示時間停在約4時19分41秒處,錶面有水滴起霧氣狀,旁側有鏽跡,其上標有桃園縣李氏宗親總會、總會長等字樣(參本院卷第44頁勘驗結果),可知縱原可運作且無鏽跡,然既有上開標字,且錶款、樣式屬簡(參本院卷第49頁照片),其若有價值,應側重所具備之紀念意義,反不適配掛或攜帶外出,而應妥為收藏,則若隨意放置,復允由他人使用,當可想見該表對於所有人之紀念價值非高,則若有所有權人以外之人配戴,容非起於有意向他人誇耀手錶之名貴或所代表之紀念性質,而應以掌握時間為目的;然者,何以被告自承並無配戴手錶習慣,見一樣式簡單之手錶,卻突然起意使用,尚且係在胞弟已告稱時間不準確,竟仍拿取配掛之,所述過程實與常理有背。而依其辯稱:根本不知何時、何處遺失云云(參本院卷第44頁),卻花費整日時間找尋,此不啻毫無理智之大海撈針之舉,且有無必要為如上手錶如此耗時費力,亦非無疑,又豈會如此湊巧地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突然萌生尋找該錶之意,靈機之下便予停車,更剛好竟能在附近尋獲,凡此,俱未免過於憑空、巧合,非無違常。矧依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於案發當日上午時分即行經案發地點,又係在案發地點附近覓得手錶,要無可能又須整日找尋手錶,乃致遲未返回力曄公司工作,又竟會對於其子之詢問避而不答,反而不願提出此項說明,由是益徵其肇事後心虛飾卸之情灼然,所言無非出於臨訟編造,委難憑取。另觀諸被告車更換前之原已毀損擋風玻璃呈蜘蛛網形之放射狀,間佈有織細之裂痕,最密部分應係撞擊點適近在擋風玻璃中間(見相驗卷第31頁照片),倘駕駛之汽車係配置如此狀況之擋風玻璃,駕駛人饒難目睹道路全貌,容不易安全駕駛,惟據被告所陳,其竟容任如此,不思先行委託修繕,猶駕駛汽車前往尋找前揭手錶,無視自身安全,所辯此節同有可議。復核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講陳見木頭擱置路中,其拾起其中1支要丟出,竟不意打破玻璃之過程,不僅依照上開擋風玻璃損壞狀況照片,裂痕最密之撞擊點往左右兩側延伸之裂隙遍布之密度類同,即以該撞擊點為準,兩側受力應相同、相近,即較可能正面近垂直角度受到強烈撞擊震盪所致,有無可能被告偶然起意間,徒力擲出木頭前之,將木頭後甩所致,容須深究;而經本院當庭以尺量測被告身高為159公分,並丈量被告比畫指出其當時各式動作、物品之距離、長度,可知其所指稱欲丟出之木頭長度約270公分,原放在路中距離其汽車約87公分,而其係將該木頭拿起至其腰部即離地約63公分之高度,先向後擺盪,再朝前方拋甩丟出,則對照上開汽車規格表以及被告車照片所示、其車輛規格,則不過舉至63公分,會否擊中車前擋風玻璃中央,又若站立車前垂直於擋風玻璃處即在汽車引擎蓋前方,焉會毫無預見拋甩木頭之動作恐將損及後方近距離之汽車,職是,堪認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要屬無稽,其駕駛上開汽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洵可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頁)上開規定本應知悉甚詳,則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詳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2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交岔路口有一紅白顏色之建築物(見警卷第33頁編號1照片、第34頁編號3照片),然非位在被告汽車行向行至上開路口處之前,且附近住家附連圍繞之矮牆之高度均非甚高(見警卷第33至34、38頁),況被害人機車係行至近路口中心處始遭被告駕駛之汽車從左撞擊,已出路口邊線有相當距離,即若稍加注意即可發現,是以,被告行經肇事地點之際,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客觀情況,仍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昭然至明。而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詳前二(二)】。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後並因而死亡,已如前二(一)所述,是被告業務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並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人雖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前鑑定書認定採自被告車前保險桿藍色油漆轉印痕之油漆碎片,與採自被害人機車左側油箱之油漆碎片相似,其中「相似」之意為何;依鑑定過程中採用之鑑定方法,是否可判定上述2者樣本相同;藍色油漆轉印痕之物質成分即丙烯酸類-三聚氰胺-聚酯樹脂是否為一般汽車或機車之車身鈑件油漆之成分;並請鑑定被告車前擋風玻璃之破損成因(參本院卷第68至69、104頁)。惟參照前二(三)
1部分之說明,車輛在長時間使用下,衡可能沾染風沙灰塵,而與他物接觸、擦碰撞,或經保養、維修、烤漆等情事,均可能使原車身鈑件、油漆之原含有之成分、物質,摻雜、沾染其他雜質;申言之,同一時間以相同方式完成出廠之數台同款同色車輛,雖使用同式烤漆、鈑件,然歷經相當時間使用後,分別在各車車身上常與外界接觸之部分採取樣本,亦應非相同,僅為相似;觀諸被害人機車、被告汽車分別為86年8月及93年1月出廠等情,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31頁),2車使用應已甚久,就自體車身各處取樣所得物質成分,已非必一致,則因碰撞而轉印至他車車身上之痕跡,取樣時又無法完全摒除他車車身原存之物質及雜質,在2車確實碰撞之情形下,採取之樣本仍難期完全相同,此為事理之當然,亦所以該局受理車禍事故肇事車輛採樣比對之鑑定結果,鮮見完全相同者;又倘丙烯酸類-三聚氰胺-聚酯樹脂為一般汽機車用漆必含成分,被告車車前部位(含保險桿)並無何處經上漆為藍色(見相驗卷第25頁),且該車出廠登記之車身顏色為淺棕,是以,前揭轉印在被告車上之藍色物質顯係外來,無由認定鑑定所得成分出自被告車本身之車漆,顯然轉印自其他外觀有藍色部分之車輛(而此經本院審酌其他間接證據判斷為被害人機車如前);反之,若此非市售汽機車所會使用之一般車漆成分,則應出於特定之某台車輛,或屬特定範圍、數量有限之車輛之特徵,益見取自被告車前保險桿之油漆碎片成分有其特殊性,而此項特殊性適與被害人機車所具特徵吻合,更得佐證本院前揭審認符實。準此,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於前揭審認結果均不生影響,應無必要,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聲請部分,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受僱在力曄公司,平時從事裝放原料之工作,並與其子李文輝均負責駕駛汽車載送工人往返他處工地,此為其附隨業務;且於101年1月4日上午,確在執行上開載送業務途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供陳:胞弟為工廠負責人,伊一同在工廠工作已60餘年,平常負責裝料,工人由兒子負責載送,兒子無暇時則由伊載送,當日載送工人前去工地之後,便要返回;每日天亮伊便會載送工人去工作,如此已約10餘日,應未及1月、20日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經證人李文輝於警詢、偵查中表明:與父親均受僱在力曄公司工作,每日載送工人外出之時間約上午6時40分許,如此載送之期間應有20日;
101年1月4日上午父親使用伊所有汽車載送工人至另一工廠,原應於上午7時許返回,然直至晚上7時許,方搭載工人回工廠等語在案(見相驗卷第9至10、54至56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係於執行上開駕駛載送工人之業務途中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乃認其所犯係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原領有之駕照有效日期為95年12月4日,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0頁),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之情形,屬行政管理問題,難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參照】,從而,被告雖應負擔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然此部分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因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范姜連水死亡,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對被害人家屬之心情及家庭生活亦不無影響,過失肇事之初,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反逃離現場,輕忽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惡性已非輕,又於肇事之後,始終飾詞狡辯,未見對於自己之犯行有絲毫悔意,參之其迄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對方原諒,亦乏任何致歉或初步賠償等得以顯示其誠意、悛悔之舉,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惟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應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請求從重量刑(見起訴書第3頁),非無其據,然公訴人當庭就被告所犯2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則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黃柏憲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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