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補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復未於「訴之聲明」記載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爰暫依所附分期清償切結書所記載之分期攤還
金額即新臺幣248,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原告並應具狀補充於「訴之聲明」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
確實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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