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簡字第596號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潮簡字第五九六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院96年度潮簡字第596號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所為判決,其主文欄第3項記
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乃出
於誤算,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