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小字第4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林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固約定:信用卡申請人因不履行本
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或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而其記載合意管轄條款係以文
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及當事人(即原告部分)等事項
,均係事先擬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
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且被告並
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
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而被告住所
地係在臺北縣新莊市,有卷附戶籍謄本1件可佐,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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