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格林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字第一六七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
屏補字第一0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714號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具狀起訴在案(本院99年度屏補字第109號)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7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前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
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9年度屏補字第10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71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
確定,認本件之聲請有准許之必要。茲因本件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
之損害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新台幣(
下同)823,315元(見執行卷債權人99年7月19日更正聲請
狀),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訴訟自起訴至判決確定止,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復考量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中,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止,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
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計算方式:823,315元×5%×3
年=123,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物價上漲之損失及
其他預期利益等情為斟酌,爰酌定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124,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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