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