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相對人與受聲請人扶助之 黃愷詡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
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
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
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黃愷詡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核准予提供
第二審訴訟代理扶助。上開法律扶助事件經本院99年度簡上
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此聲請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
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本院99年
度簡上第10號判決書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
真實,又聲請人上開支出之律師酬金20,000元係因上開法律
扶助事件之必要而支出者,且無過高之情,無酌減之必要,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