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3字後應
增「5號」二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於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
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
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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