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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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三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擔任互助會會首,為向已標會之丙○○(原名 羅永宏 )收取會款而產生債務糾紛,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持西瓜刀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乙○○住處找丙○○理論,適乙○○與丙○○站在一起,甲○○見狀即持刀向丙○○前額揮砍一刀,致丙○○受有前額頭頂部裂傷長七公分、寬零點三公分、深一點五公分之傷害,乙○○見狀立即上前阻止,亦遭甲○○揮砍第二刀時劃傷手部,受有右手第三指裂傷長三點五公分、寬零點八公分、深零點八公分及右手第四指裂傷長三點五公分、寬零點八公分、深零點八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三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對於右揭時、地,因互助會債務問題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丙○○,並順手劃傷告訴人乙○○手部,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坦承不諱,辯稱:伊因一時衝動而朝丙○○頭部揮砍一刀,適乙○○站在丙○○旁邊,而順勢遭同一刀劃傷,伊並未揮砍二刀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西瓜刀前往告訴人乙○○住處揮砍告訴人丙○○,並劃傷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告訴人丙○○受有頭頂部裂傷長七公分、寬零點三公分、深一點五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右手第三指裂傷長三點五公分、寬零點八公分、深零點八公分及右手第四指裂傷長三點五公分、寬零點八公分、深零點八公分等傷害一節,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楊柯 診所診斷書一紙、健仁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九二)健仁字第九二一七八號函暨病歷資料、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二)健仁字第九二二九八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辯稱伊僅朝向丙○○揮砍一刀,適乙○○面對面站在伊的右手邊,伊以同一刀順勢劃傷乙○○的左手,並未揮砍二刀,伊先打到乙○○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但依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告訴人丙○○係受有頭頂部裂傷長七公分、寬零點三公分、深一點五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係受有右手第三指裂傷長三點五公分、寬零點八公分、深零點八公分及右手第四指裂傷長三點五公分、寬零點八公分、深零點八公分等傷害,其中告訴人乙○○所受右手第三、四指傷害之長、寬、深度均相同,顯係同一刀所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與告訴人丙○○所受頭頂部傷害之長、寬、深度皆不相同,顯係施力程度不同之二刀所致,且告訴人乙○○係右手手指受傷,與被告所辯係劃傷其左手亦有不符,是如依被告所述之方位而言,應無可能被告先劃傷站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乙○○之右手,再以同一刀傷及站在其正前方之告訴人丙○○之頭頂,況被告之目標係告訴人丙○○,衡情被告應先砍傷告訴人丙○○,而非先劃傷告訴人乙○○,再砍傷告訴人丙○○,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又參酌辯護意旨及告訴人丙○○所指述之方位相符,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二人係與被告面對面,而告訴人乙○○之位置係在告訴人丙○○之右側,再佐以告訴人丙○○指稱其傷勢係位於前額,及告訴人乙○○之傷勢係右手手指等情綜合判斷,堪認告訴人乙○○指稱:當時丙○○與伊坐著看電視,背對著門口,丙○○被砍時正轉身回頭,被砍到時馬上站起來,把被告推出去,伊也趕快站起來要把被告推出去,此時被告揮砍第二刀劃傷伊,一開始沒人知道被告進來要砍人,伊發現被告砍丙○○後,才去阻擋,阻擋時因而受傷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應堪採信。綜合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部位及案發時渠等與被告所在之方位等情判斷,足見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顯非同一刀所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指稱:被告持刀揮砍丙○○時有說「要給你死」等語,並經證人 廖正男 即告訴人乙○○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案發地點,確有說「幹,讓他死」等語,惟被告雖當時口出此語,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即有殺人之犯意,仍應綜合客觀情狀以為判斷,衡情任何人處於激動憤怒之情境下,口出惡言乃發洩情緒之正常反應,自不足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唯一依據。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衝突單純係因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向告訴人丙○○催討死會會款未果而產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為告訴人二人所不否認,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並無深仇大恨,加以被告所持有之西瓜刀殺傷力應極為強大,惟案發當時並未傷及告訴人二人之要害,並未傷及告訴人丙○○頭骨或其他要害,僅造成撕裂傷,足見用力尚非甚猛,又傷及告訴人乙○○之右手第三、四指亦非致命部位,被告復於告訴人二人受傷後立即央請證人 董建君 送醫,並前往醫院探視等情,業據證人董建君及 黃俊豪 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四十四頁),加以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僅因互助會債務發生爭執,素無深仇大恨,被告要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係催討債務不成,因一時衝動而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應認其僅有傷害之犯意,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已有殺死告訴人等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二人成傷,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傷害罪證明確(檢察官亦係以傷害罪起訴,法院審理中未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持殺傷力極強之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二人,造成告訴人二人身心受創至鉅,惟念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並表示願賠償損害,僅因賠償金額彼此有爭議,以致未達成和解,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丙○○積欠死會會款不還,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業將該刀械丟棄,顯然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飾詞狡辯只是一刀揮中告訴人二人,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被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確曾大罵「幹你娘,給你死(台語音)」,顯現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