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四百二十二條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係就本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與上述規定不符,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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