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澄清湖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㈠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澄清湖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澄清湖加油站)之早班加油員,被上訴人丙○○為經理, 李商榛 為早班組長(上訴人請求李商榛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代表澄清湖加油站,以不實之理由公告解僱伊,經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協調雙方勞資爭議後,丙○○竟於協調過程中,杜撰內容不實之「王員服務本公司期間性騷擾行為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表),並與李商榛聯合教唆訴外人 鍾易里 、 林芝倩 及 林郁靈 於系爭報告表上簽名,顯係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項,毀損伊之名譽,而澄清湖加油站係丙○○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公開道歉書予原告,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在澄清湖加油站擔任大夜班加油員,於交班之際經常與其他員工不和,因夜班無重要主管,遂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被調至早班。惟上訴人於早班期間,不時以系爭報告表上所載之言語,騷擾女性同事,且因客戶油款不足五十元,扣留客戶證件,卻放置自己身上,致其他同仁無法即時返還客戶,嚴重影響澄清湖加油站之形象,澄清湖加油站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解僱上訴人。又李商榛依女同事之陳述,向丙○○報告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言談,丙○○因而書寫系爭報告表,並無虛構、捏造事實,亦未教唆證人鍾易里、林芝倩及林郁靈在系爭報告表上簽名,即無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共同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公開道歉書予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在澄清湖加油站擔任大夜班加油員,於同年十
二月一日調至早班擔任加油員,與訴外人鍾易里、林芝倩及林郁靈同為早班同事。丙○○為該加油站之經理,李商榛則為該加油站之早班組長。
㈡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代表澄清湖加油站,公告澄清湖加油站與上訴人
間勞動契約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後終止,經上訴人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協調雙方之勞資爭議,丙○○於協調過程中提出其書寫之系爭報告表,內容記載: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王員(指上訴人)多次以言語如「親親遊戲」,以公司早上所發之「牛奶」對女性員工明言「像不像A片中的精液」,致女性員工不知所措,退避三舍。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王員多次對女性員工告知吃香腸時像不像口交等露骨字眼,致女性員工不知所措,退避三舍。三、本人一再告誡王員不可再對女性員工有性騷擾行為,唯王員不聽勸。四、應對女性員工屢次反應王員性騷擾行為,本人在勸導無效後,慮及公司不能因一人之劣行,影響士氣及效率,致不得已祭出工作規則,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該表下方證人欄並有林芝倩、鍾易里及林郁靈之簽名。
㈢系爭報告表上之簽名均為證人鍾易里、林芝倩及林郁靈所親簽。
㈣上訴人就上開公告及報告表,對李商榛及丙○○提出妨害名譽等罪之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另對訴外人即澄清湖加油站負責人乙○○提出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㈤上訴人對於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公告,曾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對澄清湖加油站
暨其法定代理人乙○○、丙○○另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五、按名譽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之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加害人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方可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虛構、捏造事實杜撰系爭報告表,並與 李商臻 共同唆使訴外人鍾易里、林芝倩及林郁靈等三人在該報告表上簽名,顯然有故意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為:丙○○是否虛構、捏造事實而杜撰系爭報告表,並與李商臻共同教唆鍾易里、林芝倩、林郁靈等三人簽名其上一節。
六、經查:㈠由①證人鍾易里於本院發回更審前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述:在我上班期間,甲○○雖未直接對我說過牛奶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時像口交等字句,但林芝倩和林郁靈曾向我說過,甲○○有對她們說過類似字句‧‧‧她們二人有跟我說過,有將上開情事反應給組長李商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問:甲○○是否常跟女性員工開不能接受之玩笑?)他對我是沒有,但有聽到其他女同事講過,..林芝倩與林郁靈有講過‧‧‧她們提起的情形與糾紛報告(指系爭報告表)差不多,如牛奶像精液...像香腸‧‧‧糾紛報告是丙○○拿給我們,叫我們看完內容之後簽名‧‧‧公司並沒有要脅我們若不簽名就讓我們離職或扣薪,說簽完之後不會讓我們出來作證。(問:當時有無看內容?內容正確與否?)當時有看內容,但不太了解,我只是從聽到的東西來簽名‧‧‧(問:公司要解雇甲○○,對他解雇的事實,公司有無作相關了解?)女同事跟組長講,組長再跟經理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及②證人林芝倩於本院發回更審前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述:(問:是否在澄清湖加油站有限公司擔任加油員?)大概自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底離職,當時都是早班‧‧‧我擔任加油員的時侯,鍾易里有跟我說,甲○○有跟她說「牛奶像不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像不像口交」類似的話,..甲○○並未跟我說過類似的黃色言語,‧‧‧(提示性騷擾行為報告表,問有何意見?)是我簽的沒錯‧‧‧(簽立經過為何?)報告表是鍾易里拿給我的,跟我說,是經理丙○○要我們簽的,我那時想說簽了不會有什麼問題,不會鬧到現在的地步,不然我也不會簽,而我也忘記當時有無仔細看內容,只是大概記得內容是有關甲○○性騷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可知鍾易里與林芝倩均互指對方曾告訴自己說上訴人有向對方說過類似「牛奶像不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像不像口交」等語,及系爭報告表係丙○○交予鍾易里閱覽內容後,鍾易里於未受脅迫之情況下在證人欄內簽名,鍾易里並將該報告表交予林芝倩,林芝倩知悉該報告表內容係關於王悼榮性騷擾之事,認為簽名其上不會有問題而簽名等情,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鍾易里、林芝倩均係聽聞他人轉述指其有言語上性騷擾,並
非親身見聞,且此二人證言矛盾不可採云云。惟證人鍾易里、林芝倩雖均證述上訴人未親口對其本人說過類似「牛奶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像口交」等語,然其二人互指對方曾告訴自己說上訴人有向對方說過類似「牛奶像不像A片中的精液」、「吃香腸像不像口交」等語,且系爭報告表係經其二人自願而簽名其上,參以鍾易里、林芝倩與上訴人曾為早班同事,彼此間並無怨隙,若非上訴人對渠等確有言語性騷擾之事,鍾易里、林芝倩不致於各自向對方傳述,亦不致於均在系爭報告表上簽名認同。應認上訴人確於系爭報告表所載之八十八年八月間有對女性員工為上開言語性騷擾之行為。是鍾易里、林芝倩二人就渠等證述甲○○未曾對其為言語上性騷擾等語,顯然均有所保留,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鍾易里並非不識字之人,其看過系爭報告表所載內容,自可了解其意思,且其於原審到庭證述內容與系爭報告表所載內容相符,又係其將上訴人有性騷擾情事報告其組長,轉報經理等情,是其於原審證稱:「當時有看內容,但不太了解」,所謂「但不太了解」云云,顯有迴避而不足採。至於鍾易里、林芝倩簽名後,是否須出庭作證,乃係嗣後訴訟上調查證據之問題,不因丙○○於鍾易里、林芝倩簽名時有說過簽完之後不會讓其二人出來作證等語,而影響系爭報告表內容之真正,故鍾易里另證述:丙○○說簽完之後不會讓我們出來作證等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又林芝倩雖證述:「經理丙○○要我們簽的,我那時想說簽了不會有什麼問題,
不會鬧到現在的地步,不然我也不會簽,而我也忘記當時有無仔細看內容」,惟查上訴人確有對鍾易里、林芝倩等人為系爭報告表上所載言語性擾之行為,鍾易里、林芝倩亦自願於系爭報告表上簽名認同,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報告表所載內容係屬真實。因此林芝倩證稱:「我那時想說簽了不會有什麼問題,不會鬧到現在的地步,不然我也不會簽」,顯係其事後後悔簽名而已,並非否認系爭報告表之真實性。又林芝倩證稱:簽名時大概知道內容是有關上訴人性騷擾的事情等語,而系爭報告表確實也是記載關於上訴人性騷擾之情事,與林芝倩認知相同,因此,林芝倩有無仔細看內容,並不影響系爭報告表之真實性,是其另證稱:「而我也忘記當時有無仔細看內容」,亦不足推翻系爭報告表之真實性。
㈣又上訴人既有前述對澄清湖加油站之女員工為言語行騷擾行為,則李商臻以上訴
人行為違反澄清湖機油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公告之工作規則,欲上訴人離開公司,而徵得林芝倩及鍾易里之同意再系爭報告表上簽名,亦無不合,上訴人以鍾易里另證述:李商臻想要上訴人離開,所以叫我們簽署系爭報告表等語,主張丙○○虛構系爭報告表,聯合李商臻唆使鍾易里、林芝倩在該報告表上簽名,期能依澄清湖加油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公告之工作規則將其解僱云云,洵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以證人林郁靈證述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初離職,及丙○○於原審陳稱:
林郁靈遭上訴人性騷擾之確實日期,伊已忘記,但確實不是報告表上所載的日期等語,主張系爭報告表為不實,林郁靈係受丙○○聯合李商臻之唆使而簽名其上云云。惟查林郁靈在職時,上訴人確有對林郁靈說過如系爭報告表所載之性騷擾言語,業經林郁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八、三0二六六號妨害名譽等案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頁、五四至五七頁)。而林郁靈另證述其在系爭報告表上簽名時並未注意其上所記載之時間,但內容大致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可見證人林郁靈係知悉上訴人有對女性員工為言語性騷擾行為方予簽名,其簽名時既未注意該報告表上所載時間係其離職後之時間,自不得以林郁靈離職後簽名在系爭報告表上,謂其係受丙○○與李商臻共同唆使所為,亦不足推翻前述上訴人有系爭報告表所載對女性員工為言語性騷擾之事實。㈥綜上,上訴人在工作期間,確曾對女同事說過類似「牛奶像A片中的精液」、「
吃香腸時像口交」等性騷擾言語,證人鍾易里並證實性騷擾事件有報告組長李商榛,則李商榛依女同事陳述,而向丙○○報告,並由丙○○書寫系爭報告表後,經鍾易里、林芝倩、林郁靈簽名其上,該報告表自非丙○○虛構、捏造事實所杜撰,且該報告表既非不實,即無李商臻與丙○○共同教唆鍾易里、林芝倩、林郁靈簽名其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丙○○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項,毀損其名譽,而有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澄清湖加油站自亦不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簽署如附件所示之公開道歉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證人鍾易里、林郁靈、林芝倩所證情節,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再訊問該三名證人,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謝靜雯~B3法官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